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与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10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负责人崔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良峰,总经理。被告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立忠,总经理。被告赵立忠,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保芹,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良峰,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学更,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宝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委托人济南市经济技术投资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约定年利率为15.6%,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由其他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整,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欠未还清日产生的利息131643.14元、罚息633296.07元、复利46865.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811805元。3、判令其余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等费用。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济南市经济技术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齐鲁银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运用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向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第一条甲方将自有人民币资金贰佰万元委托乙方按照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回收。第二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第七条若借款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进行催收。如需诉讼,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齐鲁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贷款有限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贷款用途购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5.6%。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货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在乙方未得到委托人有关提前还款通知的情况下,甲方擅自提前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提前归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与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济南市经济技术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法人借款保证合同、齐鲁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账户历史查询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主张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131643.14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要求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息计131643.1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对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4元,由被告山东九熹食品有限公司、济南营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赵立忠、王保芹、王良峰、陈学更、王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