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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及王某女友沈某一起驾车至桐庐县富春江镇金家村庙后钓龙虾,后趁王某、沈某不备,窃得王某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96元)并关机。回到王某家中后,被告人杨某将手机藏匿于王某家门口的盆景内。王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富春江派出所调查。后沈某在盆景内找到该手机。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及手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