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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新林。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庆东、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夏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一直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要打就打,要骂就骂,对原告无关爱之心,被告家人认为原告对被告婚前女儿不关心,对原告冷眼相看,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再婚是事实,但被告从正月就出去打工,平时不回家,原告从7月6日离家后就不回家,后来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0月份起共同居住生活,同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不久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婚后又未生育子女,故应认定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