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鲁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平,男,汉族,54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鲁世泉,男,汉族,5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现按还款日约定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34.56万元,共计94.56万元。被告鲁世泉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利息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鲁世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鲁世泉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鲁世泉对自己书写的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鲁世泉书写的欠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34.56万元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丰泰长信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欠款六十万元及利息三十四万五千六百元,两项合计九十四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