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1号徐燕芬与欧阳任选,李锦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芬,欧阳任选,李锦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徐燕芬,女,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任选,男,1981年出生。被告:李锦良,男,1985年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02室及3楼东北区域,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陈海岗。委托代理人:韦德英,公司员工。原告徐燕芬诉被告欧阳任选、李锦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日,被告欧阳任选驾驶粤e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西行驶至三水区乐平镇工业园区一百铜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锦良驾驶的粤exx号轿车(搭载徐燕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燕芬、植少芬、蒙志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欧阳任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燕芬、植少芬、蒙志敏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门诊,后转至三水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623.8元。医嘱入院营养支持。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鉴定认为:1、徐燕芬的下颌骨骨折累及牙槽骨伴牙齿脱落5枚,达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达十级伤残。2、徐燕芬行11、21、31、32、41牙种植术的后续医疗费约伍万元;行22牙齿冠折修复术的后续医疗费每次约贰仟元,每五年更换一次。3、徐燕芬的护理期限约30日。4、徐燕芬的误工时限约90日。原告事故前于广东新昇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180元。徐某安与梁某好生育了徐某玲、徐某云、徐某华、徐燕芬四名子女,徐某安于1941年7月9日出生,梁某好于1950年7月16日出生。四、医疗费:6623.8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徐燕芬行11、21、31、32、41牙种植术的后续费用约伍万元;行22牙齿冠折修复术的后续费用每次约贰仟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故本院酌定20年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58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七、营养费:医嘱入院营养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八、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九、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90天,原告每月收入2180元,故误工费为2180元/月÷30天×90天=6540元。十、残疾赔偿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鉴定认为徐燕芬的下颌骨骨折累及牙槽伴牙齿脱落5枚,达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达十级伤残。原告是三水区居民,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7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安与梁某好生育了徐某玲、徐某云、徐某华、徐燕芬四名子女,徐某安于1941年7月9日出生,梁某好于1950年7月16日出生。故徐某安7年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13%÷4=5484元,梁某好16年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6年×13%÷4=12535元,该费用与前项残疾赔偿金费用合并计算后为102776元。十一、伤残鉴定费:4500元。十二、交通费:1000元。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受伤达两个十级伤残,牙齿脱落5枚的确给原告的形象破坏较大,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xx号轿车的保险人是阳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粤e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阳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为粤exx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和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欧阳任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002.7元;2、被告李锦良、阳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6.7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十八、被告的支付情况:被告欧阳任选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李锦良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212879.8元。粤e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欧阳任选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423.8元(6623.8+800+2000),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93456元由被告欧阳任选承担70%即65419元,由李锦良承担30%即28037元。被告欧阳任选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其实际仍需向原告赔偿164842.8元(9423.8+110000+65419-20000)。因被告阳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为粤exx号轿车承保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且被告李锦良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李锦良、阳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实际仍需向原告支付8037元,被告李锦良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欧阳任选、李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任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燕芬赔偿164842.8元;二、被告李锦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徐燕芬赔偿80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79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共3219元由被告欧阳任选负担3069元,由被告李锦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麦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