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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何仓庄村,趁该村村民张锦家无人之际,由另一男子从张锦家南大门翻入院内入室行窃,刘某甲在外望风,盗得张锦家人民币310元、手镯、手表各一只。作案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刘某甲被当地村民抓获,另一男子逃脱。从刘某甲身上查获张锦家被盗财物,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5元、被盗手表因被盗前已损毁无法作价,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2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锦的陈述、证人王某、才华、卢某、张某、孙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称,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董丽臣代理审判员张舫人民陪审员张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