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一组(外河坝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0937105-2。法定代表人谭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代表人周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秦超,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告运输公司系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2010年1月7日,原告运输公司为渝H013**号中巴车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每座2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24时止,2010年2月8日,原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宝春驾驶该车由黔江开往彭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之后,原告运输公司向受伤乘客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29131.2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42025.91元。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理赔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42025.91元;二、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所有的赔偿也在2010年,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4月收到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理赔资料,原告运输公司在2015年5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运输公司为渝H013**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投保人签字处由原告运输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同日,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24时止。投保车辆号码号牌:渝H013**。每座赔偿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总保险费234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责任免除一栏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2月8日15时25分,原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阳宝春驾驶渝H013**号客车由黔江开往彭水行至319国道2035公里79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之后,原告运输公司为受伤乘客付华荣、王文龙、邱明才、吴友文、邱小梅、杨胜会、董世会、杨龙洪、田金菊、谢大明、谢洪川、冯成、吴成柱、杨旭、黎明桂、杨昌荣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运输公司向以上十六位受伤乘客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30131.27元,原告运输公司现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费用构成如下:1.付华荣共计住院38天,医疗费6336.9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00元,共计11836.99元。2.王文龙共计住院2天,医疗费2803.1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00元,共计3603.19元。3.邱明才共计住院2天,医疗费1293.6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0元,共计1793.68元。4.吴友文共计住院77天,医疗费23627.0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00元,共计36627.09元。5.邱小梅共计住院50天,医疗费19750.2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500元,共计30250.21元。6.杨胜会共计住院36天,医疗费5857.6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00元,共计9357.63元。7.董世会的医疗费3595.16元。8.杨龙洪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医疗费1326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3290元,共计26553.29元。9.田金菊共计住院13天,医疗费3399.2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150元,共计6549.21元。10.谢大明共计住院3天,医疗费1752.9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0元,合计2252.93元。11.谢洪川共计住院2天,医疗费2321.9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0元,共计2921.92元。12.冯成共计住院3天,医疗费2672.0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00元,共计3472.07元。13.吴成柱共计住院14天,医疗费1974.0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元,共计3174.09元。14.杨旭的医疗费3316.56元。15.黎明桂共计住院257天,医疗费431833.27元其他费用505272.11元。16.杨昌荣共计住院263天,出院医嘱为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011)彭法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杨昌荣的医疗费57721.87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五项费用共计247721.87元。2011年9月左右,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运输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险赔偿金,其举示的赔款收据载明:“兹收到你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5141903201000XXXX号保单于2010年2月8日因其他意外事故在319国道黔江沙坎路段出险一案的结案赔款,金额为100000元。”该赔款收据落款处有原告运输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理赔材料,被告阳光财险重庆支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也未向原告运输公司送达书面拒赔通知。2015年5月7日,原告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642025.91元。另查明,驾驶员杨阳春宝为渝H013**号中巴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阳春宝挂靠于原告运输公司。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收据一份、赔偿款项清单一份,赔偿资料十六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运输公司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要甄别原告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键在于看原告运输公司是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了保险赔偿。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运输公司虽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理赔材料,但鉴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9月左右向原告运输公司支付10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收到理赔申请即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该100000元保险赔偿金支付前的时间段内,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作出过书面的拒赔通知,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该保险是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现原告运输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运输公司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运输公司诉请的保险赔偿金是根据其向十六位受伤乘客赔偿的款项计算而来,故对十六位受伤乘客的赔偿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详细分析如下:1.付华荣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6336.9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付华荣共计住院38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8天×60元=228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8天×60元=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38天×30元=114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2036.99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付华荣11836.99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王文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2803.1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王文龙共计住院2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天×60元=12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天×6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2天×30元=6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103.19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王文龙3103.19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3.邱明才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1293.6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邱明才共计住院2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天×60元=12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天×6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2天×30元=6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593.68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邱明才1593.68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4.吴友文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23627.0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吴友文共计住院77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77天×60元=462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77天×60元=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77天×30元=231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5177.09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吴友文35177.09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5.邱小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19750.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邱小梅共计住院50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50天×60元=300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50天×6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50天×30元=150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7250.21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邱小梅27250.21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6.杨胜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5857.6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杨胜会共计住院36天,护理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6天×60元=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36天×30元=108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097.63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杨胜会9097.63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7.董世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95.1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8.杨龙洪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13263.2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杨龙洪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72天×60元=432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42天×60元=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42天×30元=1260元。对于交通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1363.29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杨龙洪21363.29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9.田金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3399.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田金菊共计住院13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3天×60元=78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3天×6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13天×30元=39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5349.21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田金菊5349.21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10.谢大明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1752.9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谢大明共计住院3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天×60元=18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天×6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3天×30元=9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202.93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谢大明2202.93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11.谢洪川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2321.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谢洪川共计住院2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天×60元=12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天×6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2天×30元=6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621.92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谢洪川26**.92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12.冯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2672.0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冯成共计住院3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天×60元=18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天×6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3天×30元=9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3122.07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冯成3122.09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13.吴成柱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医疗费1974.0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吴成柱共计住院14天,误工费标准认定为每天60元较为合理,故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4天×60元=84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4天×6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较为合理,故该费用应当计算为14天×30元=420元。对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运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合计4074.09元,故原告运输公司对吴成柱3174.09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14.杨旭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医疗费3316.5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15.黎明桂的医疗费431833.2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已经超出了250000元的赔偿限额,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不再赘述。16.杨昌荣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项费用共计247721.87元,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赔偿金额共计630525.91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630525.91元。对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保险赔偿金,应当依法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保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但被告阳光财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运输公司对乘客的赔偿金中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医保自费用药的问题,被告阳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530525.9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220元),由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