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彭泽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实际羁押27天)。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9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彭泽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实际羁押25天)。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9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江西省彭泽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实际羁押25天)。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9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彭泽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9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丁某、王某某(已判)、欧阳某甲(已判)、姜某某(已判)、欧阳某乙(在逃)、欧阳某丙(在逃)九人带着钢筋撬棍、尼龙绳、木棍以及液压顶等工具,由田某乙和货车司机分别开着他们的小车和货车,九个人一起到了由王某某、欧阳某甲、姜某某、田某乙四人事先踩好点的都昌县苏山乡马鞍村戴家,将该村放在树林当中的一对石狮子偷到了彭泽县田某乙家院子里,后来将盗来的石狮子卖给了他人。经鉴定,该对石狮子为一般文物,价值为12000元。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彭泽县浩山乡岗凌村放在祠堂门口的一对门鼓(无法估价)。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彭泽县马当镇粮站后面一座庙里的三只石鼓(无法估价),后卖给他人。4、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彭泽县浪溪镇港下村一村民门前的两只石鼓(无法估价),后卖给他人。5、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乙等人盗走彭泽县海形水库旁的一对旗鼓(无法估价),后卖给他人。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5次,被告人田某乙伙同他人盗窃2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田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无异议。2、苏山乡马鞍村戴家石狮被盗案分踩点、盗窃、运输、销赃四个阶段,丁某未参与前期踩点、后期销赃,仅在中途临时参与盗窃和运输,应认定其在该案中属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丁某、王某某、欧阳某甲、姜某某(后三人已判)、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后二人在逃)等九人带着钢筋撬棍、尼龙绳、木棍以及液压顶等工具,由田某乙开小车、丁某开货车,九人一起到了由王某某、欧阳某甲、姜某某、田某乙四人事先踩好点的都昌县苏山乡马鞍村戴家,将该村放在树林中的一对石狮子偷走并放在田某甲家与田某乙家之间的空地上,后由王某某、欧阳某甲联系,将盗来的石狮子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对石狮子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2、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乙等人盗走彭泽县海形水库旁的一对旗鼓(无法估价),后卖给他人。3、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彭泽县浩山乡岗凌村放在祠堂门口的一对门鼓(无法估价)。4、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彭泽县马当镇粮站后面一座庙里的三只石鼓(无法估价),后卖给他人。5、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走彭泽县浪溪镇港下村一村民门前的两只石鼓(无法估价),后卖给他人。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5次,被告人田某乙伙同他人盗窃2次,被告人田某甲、丁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另查,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都昌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某、毕某某、凌某某、张某某、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丁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欧阳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九江市文物鉴定组关于对都昌县苏山马安村被盗石狮的鉴定意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2)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当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丁某、田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在苏山石狮被盗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山石狮被盗案中,被告人丁某驾驶车辆将石狮子运离作案现场,对盗窃得手起关键作用,难以认定其在该案中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丁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丁某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田某甲、丁某归案后,在办案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田某乙的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可根据二被告人的盗窃次数情况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