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邹乙,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1999年7月4日生育一子邹丙,2002年2月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均来沪打工。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孩子和原告,并拒绝支付抚养费和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诸多挑剔,无端猜疑,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子女,为此还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现夫妻已分居,感情已然全无,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20周岁止。被告邹甲辩称,原告所述均非事实,婚后被告对孩子是关心照顾的,也支付了抚养费。现大女儿即将考大学,希望原告能考虑子女,家庭和睦,如大女儿高考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则同意离婚,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在被告老家借款40,000元,以被告、被告父亲以及与前妻所生女儿的名义建造了三间平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邹乙,1997年6月16日生育一女杨某,1998年来沪打工,后回老家于1999年7月4日又生育一子邹丙,后双方继续来沪打工,三个子女被寄养于贵州原告父母处。2002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因家庭矛盾,原、被告的子女无法继续居住于原告娘家,故原告希望被告出资在贵州购房解决子女居住问题,而被告只同意租房导致原告强烈不满,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考虑之前的夫妻关系,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产生夫妻矛盾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分歧。作为在外务工的原、被告,对留守在老家的子女均应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对出现的问题应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尽量作出适当合理的安排,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间多些尊重、理解和宽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