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万多木与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多木,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万多木,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丽,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奕锦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多木与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舜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多木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多木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与舜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舜太公司租赁我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赁费用为每月1294.1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将商铺交付给舜太公司,舜太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按时返还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舜太公司交还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商铺;2、舜太公司支付租赁费41412.1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计算至房屋交还之日止)、违约金12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太公司负担。舜太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万多木与舜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万多木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商铺委托舜太公司对外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舜太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按年计算商铺租赁费。第一年、第二年每年租赁费15529.54元,每月10日前支付1294.13元,若延期支付,应当视为违约,按月租金每拖延一天支付2%违约金,拖欠一个月后,万多木有权提出收回商铺。万多木同意舜太公司对商铺进行装修、增扩设备。委托期满,舜太公司应将商铺交还万多木,若双方能达成共识,可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若达不成共识,万多木有权选择新的物业对外招商,舜太公司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还万多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万多木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舜太公司,并由舜太公司统一对外招租使用。至2014年9月30日,舜太公司支付了万多木9个月的租金,剩余15个月租赁期内租金未再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涉案商铺,万多木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万多木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万多木与舜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万多木委托舜太公司对外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但从其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万多木将其所有的商铺交付舜太公司租赁使用后,舜太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自合同签订至今,舜太公司仅支付9个月租赁费。万多木与舜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万多木诉请舜太公司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多木诉请判令舜太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41412.16元,因舜太公司已支付9个月租金,实际应为27964.99元(23个月×1294.13元),舜太公司应予支付,且应继续支付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若舜太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按月租金每拖延一天支付2%违约金,每日2%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拖欠租金的30%,即83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商铺交付给原告万多木。二、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万多木租赁费27964.99元及违约金8389.50元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