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惠忠与朱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忠,朱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许惠忠。委托代理人魏元武、鞠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惠忠诉被告朱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娟、被告朱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忠诉称,2015年01月24日04时37分许,被告朱亭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南行驶至园工路于塘路处,适逢原告许惠忠驾驶车牌号为沪CE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朱亭未按规定行驶,原告许惠忠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惠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许惠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亭负次要责任。2015年0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许惠忠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19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7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朱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洪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偿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车辆发生修理费2,65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被告2,455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被告洪涛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需要阅片后确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04时37分许,被告朱亭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的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南行驶至园工路于塘路处,适逢原告许惠忠驾驶车牌号为沪CE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朱亭未按规定行驶,原告许惠忠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惠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许惠忠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亭负次要责任。2015年0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许惠忠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确认应赔偿被告朱亭车辆修理费2,4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口簿、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朱亭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95.6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65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惠忠113,560.60元(含医疗费2,19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费1,7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惠忠鉴定费2,300元的30%,即690元;三、被告朱亭应赔偿原告许惠忠律师代理费2,500元,与原告应赔偿被告朱亭的车辆修理费2,455元相抵,计45元,该款被告朱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惠忠。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洪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