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林华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华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对面的某餐厅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淮的一辆白色雪弗兰迈瑞宝小轿车停放在路边,车内后排座位上放着一部佳能牌5DⅡ型单反数码相机(以下称佳能相机),遂趁四周无人,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小轿车左侧后排车窗玻璃砸开,把手伸进车内将后排座位上的佳能相机盗走。当日21时许,刘某华在南山区白石洲沙河街附近将盗得的佳能相机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路边一名男子。经鉴定,上述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945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华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黄某淮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黄某淮、被告人刘某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华指认案发现场和讯问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