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亚萍,××××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10年以后原、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语言无法沟通,感情日渐疏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与被告2000年春天在一起工作相识,期间自由恋爱,登记时间和婚生子女情况原告所诉无异议,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状;二、婚生子女抚养情况;三、原、被告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冯某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因工作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萍,××××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两女,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相互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