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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谭凯萃与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曾月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谭凯萃,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曾月贤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惠宁。原告:张维仙。原告:谭健豪。原告:谭凯萃。法定代理人:谭健豪。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经营者:郑邓家。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鸿,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月贤。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谭凯萃诉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被告曾月贤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被告曾月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李明月与曾月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恩平市解放路1号204房居住,房内使用的奥克斯6D7牌热水器是曾月贤在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购买的。当月20日21时许,李明月在上述租住房屋内冲凉时,由于热水器质量不合格,煤气泄漏,致其煤气中毒死亡。被害人李明月死亡,造成损失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3058.5元。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销售的热水器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被害人李明月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四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曾月贤作为房屋出租人,提供不合格的热水器给李明月使用,是导致其死亡的另一原因,应对四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请求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赔偿313058.5元给四原告,被告曾月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害人李明月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四原告的关系。3、大田镇黄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是被害人李明月的直系亲属,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4、被告曾月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郑邓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5、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属于个体工商户,郑邓家是经营者。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桥峰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明月因CO中毒死亡。7、《恩平市台山仔电器保修单》原件,证明涉案的奥克斯6D7牌热水器于2012年11月30日在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购买。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4日李明月与曾月贤签订合同租赁恩平市解放路1号204房居住。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辩称:⑴我方销售给曾月贤的奥克斯牌热水器是经检验合格且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台山仔电器城也是有资质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从正规渠道取货且产品有合格证书,在取货及销售过程中无任何过错。⑵本案热水器被房屋出租人安装在浴室内使用,违反安装规定,未尽到一般民众可以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案发时热水器早已超过保修期。因此,本案的安全事故应由房屋出租人即提供热水器给被害人使用的曾月贤负主要责任。⑶本案被害人在使用涉案热水器过程中并无开启已在浴室内安装的排气扇,而案发现场面积狭小且关闭大门,又两人同时淋浴,即使热水器正常仍有极大可能引发CO中毒。综上,本案的安全事故与热水器的质量无关,热水器本身质量合格且已过保修期,被告台山仔电器城不应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相反使用者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尽到普通民众都知晓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热水器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奥克斯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由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该企业具有生产该类产品的合法资质,且生产的热水器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不具有质量问题。2、奥克斯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禁止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使用,并明确使用该热水器需要定期保养、检修。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准许撤诉),证明已有相似的案件经过法院裁判。被告曾月贤辩称:⑴涉案出租屋的浴室安装有排气扇,且浴室内排气扇与电灯由同一开关控制。⑵本人与被害人李明月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曾经一同前往出租屋,对屋内的家具电器等设施进行察看,确认运作正常后才签约,且该热水器在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已正常使用15天。证明出租物是安全可靠的,出租人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对出租物的安全保障义务。⑶发生命案后,本人的管理人员彭小丹跟随公安、消防人员进入出租屋,发现被害人浴室的排气扇及电灯没有开启电源,属于热水器使用不当,后果应由被害人承担。⑷原告主张本人提供不合格的热水器给被害人使用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本人作为房屋出租人与产品质量责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⑸原告坚持选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案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台山仔电器城才是责任承担人,与热水器购买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租赁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按照相关规定应由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请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曾月贤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月贤为其抗辩没有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李明月与被告曾月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恩平市解放路1号204房居住。当月20日21时许,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强拆上述出租屋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发现李明月、吴晓军在出租屋内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李明月)双脚立于冲凉房的地面,上半身扑于洗衣机上”、“冲凉房的沐浴水龙头处于喷水状态”,“分析死者死亡为检验当日白天”,意见是“死者李明月符合CO中毒死亡”。上述出租屋内使用的奥克斯6D7牌热水器是被告曾月贤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购买,出具的《保修单》载明:“…凭本单1年之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现故障可免费保修”。另查明:被害人李明月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造成四原告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此外,四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5月18日以“经过第一次庭审三方陈述和质证,原告认为,引起李明月死亡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曾月贤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销售的热水器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应由曾月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恩平市台山仔电器城连带赔偿”为由申请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本庭征求两被告意见。两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出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现庭审结束,依法不能申请变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热水器质量不合格,煤气泄漏,致其(李明月)煤气中毒死亡”却没有提供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或热水器煤气泄漏的相关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明月符合CO中毒死亡”,但是煤气的主要成份不是与CO(一氧化碳),且煤气不完全燃烧产生CO,因此李明月CO中毒死亡与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热水器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谭凯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李惠宁、张维仙、谭健豪、谭凯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超雄审判员  吴丽冰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从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