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浦祥与王金福、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浦祥,王金福,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浦祥,男,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印,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柱,男,住长春市绿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浦祥诉被告王金福、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印,被告王金福、刘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浦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因做房地产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便借给二被告人民币700,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在此之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曾有过借贷关系,2012年曾借款1,500,000.00元,后被告王金福单独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2,350,000.00元。其中2012年的借款1,500,000.00元,被告刘柱已用房屋抵债另行处理。二被告共同借款700,000.00元后一直拖欠未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金福个人借款150,0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王金福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真实,实际借款数额是750,000.00元,有2012年2月9日借款450,000.00元,另有2012年3月5日借款300,000.00元,300,000.00元借条书写为372,000.00元,其中72,000.00元是450,000.00元和3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450,000.00元×6分/月×2个月+300,000.00元×6分/月×1个月=72,000.00元】。借款后因需支付利息而经多次利滚利加滞纳金,曾滚动至1,500,000.00元,此间被告刘柱用合心镇供销社房产和土地作了抵押。本案涉诉2,350,000.00元承诺书是在1,500,000.00元的基础上产生高利息和滞纳金滚动而来的数据。1,500,000.00元的纠纷正在绿园区法院审理中。现原告方只提供了借条和承诺书,不能提供该借款如何交付给被告的相关凭证,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了2,350,000.00元或700,000.00元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借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柱辩称,被告刘柱是通过被告王金福介绍而认识了原告。因被告王金福做开发房地产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让被告刘柱用合心供销社的房产和土地作了借款的抵押。据被告王金福说实际借款数额是750,0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即450,000.00元和372,000.00元,含72,000.00元利息)。因每月需要滚动利息,所以又出现了之后的借据,且每次在借据上签字时,原告与被告王金福都要求被告刘柱签字。在2,350,000.00元承诺书上签字时,被告刘柱认为数额滚动过大,而拒绝了签字。另被告刘柱没有得到任何借款,对借款多少以及是否还过借款也不清楚,被告刘柱在借据及《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原告以到镇政府闹为由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王金福认识了被告刘柱。现原告持一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浦祥个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5日还清,借款人刘柱、王金福,2013年4月28日”。承诺书内容为:“借张浦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自愿将立信街现住房倒出(二楼184㎡),合计总欠款贰佰叁拾伍万元(¥2,350,000.00元),承诺人王金福,2013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2,350,000.00元款项中包含三笔借款,即150,000.00元、700,000.00元、1,5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元款项在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二被告对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字认可,但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称借款实际数额750,000.00元,承诺书的2,350,000.00元款项是借款利滚利而得来,不存在单独的150,000.00元和700,000.00元的借款事实。700,0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而在2013年4月15日承诺书2,350,000.00元中原告自认包含了700,000.00元的借款。这种承诺书在前,借条在后的证据虚假,所体现的内容也不真实,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要求原告提供已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的凭证,否则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另对借款如何交付与被告的事实经过,原告称交付的为现金,对具体如何交付及分几次交付的借款均不能明确表述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向二被告出借三笔借款,即150,000.00元、700,000.00元、1,500,000.00元,合计2,350,000.00元;对其在本案中诉请的150,000.00元和700,0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书证“借条”和“承诺书”,且其中含700,000.00元借款的“承诺书”时间在前,“借条”时间在后,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民间借贷合同是具有实践性特点的合同,故审查借款合同真实性时,不仅要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还应审查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即借款是如何交付的。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借款款项如何交付给被告的相关凭证,也未能清楚准确地陈述每笔借款的借款方式、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同时,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只承认分两次借款750,000.00元,且包含在1,500,000.00元款项中,而1,500,000.00元款项已另行告诉解决。基此,本案原告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浦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原告张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