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斌、杨玉雪等与姚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杨玉雪,杨玉蕊,李士莲,姚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杨斌。原告杨玉雪。原告杨玉蕊。原告李士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恩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杨玉雪、杨玉蕊、李士莲与被告姚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丁丽丽,被告姚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杨玉雪、杨玉蕊、李士莲诉称,2015年3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姚恩涛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唐曹高速四农场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刘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静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恩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等责任”。被告姚恩涛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9.29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4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92212.7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578170.32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42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姚恩涛另行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不超过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恩涛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的部分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士莲系刘静母亲。杨斌与刘静系夫妻关系。杨斌与刘静有两名女儿:长女杨玉雪和次女杨玉蕊。死者刘静,女,1969年1月18日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唐山远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姚恩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唐曹高速四农场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刘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恩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29.29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被扶养人李士莲生活费121530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15年÷2人),被扶养人杨玉蕊生活费16204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2年÷2人),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59302.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姚恩涛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被告姚恩涛赔偿原告12万元(含已给付3万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与刘静之间的亲属关系有原唐海县公安局的户口簿及原唐海县四农场富康村生产队的证明书证实。3、刘静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4、被告姚恩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刘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方。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该法条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被告姚恩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恩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姚恩涛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士莲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杨玉蕊生活费赔偿年限为2年,抚养人均为2人。原告对其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20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刘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造成其死亡,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姚恩涛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景 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