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卓洪斌与王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洪斌,王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卓洪斌。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学平。原告卓洪斌诉被告王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洪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洪斌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因从事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2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借条为凭,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学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学平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卓洪斌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3月2日、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壹分.借款人:王学平2014年3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平向原告卓洪斌借款2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卓洪斌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收取3393元,由被告王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