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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友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友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友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友昶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友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友昶公司与鑫洋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手术部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鑫洋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新公路***号的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手术部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友昶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合同通用条款中工程量的确认条款约定,鑫洋公司接到友昶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或报经工程师计量,鑫洋公司7天内未进行计量或因工程师的原因未计量的,从第8天起友昶公司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鑫洋公司认可后14天内,友昶公司向鑫洋公司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鑫洋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友昶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鑫洋公司项目经理为吴,友昶公司项目经理为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友昶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友昶公司针对合同内总价4,200,000元以内施工情况向鑫洋公司提交了六次计价书,其中最后一次2013年11月29日计价书中,友昶公司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9日,友昶公司在合约总价4,200,000元以内已完成工程量累计计价3,409,696元,鑫洋公司项目经理吴签字予以确认。此外,鑫洋公司还要求友昶公司追加了施工项目。针对追加项目,友昶公司也陆续制作了计价书。其中,友昶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制作的第五次追加工程计价书载明截至当日已完成追加工程量累计计价4,276,605.93元,吴在该计价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2014年2月,鑫洋公司员工王签字确认友昶公司完成手术室整改项目计177,483.08元。同年4月14日,王又签字确认友昶公司完成手术室增加插座及弱电配管项目计21,027.93元、机房变更及3F整改项目计112,441.56元、手术部空调机房墙洞开孔及冷却塔管DN100补水改动及水管支架项目3,060.75元。王确认的追加项目合计314,013.32元。上述合同内及追加工程价款合计8,000,315.25元(3,409,696+4,276,605.93+314,013.32)。鑫洋公司陆续支付友昶公司工程款合计6,668,978.75元,尚欠工程款1,331,336.50元。上海国际医学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投入试运营。友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工程量汇总清单给鑫洋公司,鑫洋公司未作答复也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因鑫洋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友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326.09元;2、鑫洋公司支付利息(以1,384,32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友昶公司与鑫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且不属于鑫洋公司所主张的我国建筑法所禁止的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的情形,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友昶公司提交的由吴、王签字确认的计价书及工程报价单,其内容上能够证明友昶公司完工项目的价款金额计8,000,315.25元,友昶公司主张总价款8,053,304.84元中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故对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鑫洋公司陆续支付6,668,978.75元,鑫洋公司尚欠工程款1,331,336.50元。鑫洋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吴的当庭陈述印证了上述计价书的真实性,且期间鑫洋公司亦按照上述计价书所确定的工程款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进一步确认了友昶公司的工作量,现鑫洋公司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合同约定,鑫洋公司收到友昶公司竣工决算报告后的28日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如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则从第29天起承担利息。鉴于鑫洋公司对友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发送的决算邮件未作回复,亦未付款,鑫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结合上述约定鑫洋公司应从2014年5月28日后的第29天即2014年6月26日开始承担友昶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昶公司价款1,331,336.50元;二、鑫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友昶公司利息(以1,331,33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2元,减半收取计5,471元,由友昶公司负担500元,由鑫洋公司负担4,971元。判决后,鑫洋公司上诉称: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工程不得肢解或再分包,涉案合同为当事人间的再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二、涉案合同无效后,应对涉案工程量予以重新决算。鑫洋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业主方的竣工图纸,希望通过审计方式明确友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睬,并依据友昶公司提供的计价单认定友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亦有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友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友昶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再分包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友昶公司提供的计价单由鑫洋公司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订确认,鑫洋公司也按该些计价单向友昶公司支付六百余万元。鑫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鑫洋公司与友昶公司签订的涉案《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手术部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友昶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一、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鑫洋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明确载明,本案所涉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手术部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类别为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因此友昶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作与建设工程有关。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涉及不动产工程。我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证人吴原审出庭作证称,友昶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为空调净化系统、消防给排水、电气系统、医疗气体、与医疗设备相关的管道、吊架等方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其次,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鑫洋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系再分包合同,违法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上海国际医学中心(一期)主楼工程中的一部分,主楼工程由案外人A从B总承包后,将其中的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鑫洋公司,鑫洋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友昶公司。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鑫洋公司将其从A承包的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友昶公司,显然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友昶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鑫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后,就涉案工程的单价、材料等费用均应予以重新定价。对此,鑫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友昶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依据鑫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计价单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鑫洋公司应付工程款问题,本院注意到,鑫洋公司已支付给友昶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涉案合同总价款,表明鑫洋公司已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计价单向友昶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鑫洋公司上诉称计价单为预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友昶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友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友昶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鑫洋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鑫洋公司就友昶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鑫洋公司据此要求驳回友昶公司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但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2元,由上诉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