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刘春萍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肖艳波,原告叔叔。被告张某,女,1992年6月15日生,蒙古族,住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阿姨。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肖艳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初相识并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共同承担对外债务47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根据原告宣读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发表的口头答辩意见,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证、质证: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U盘录像、项链、书包,录像中表明一个“郭彬彬”(音译)的大三学生对被告有爱意表达,且双方已经联系两三年。录像中的郭彬彬给被告送过包、蜂蜜、项链、书等东西,表明被告出轨。证据2、网上下载的书的出版日期(2012年10月)及包的出场日期(2013年),说明被告出轨行为发生在婚后。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婚后出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质证意见:证据实物都是被告的,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视频的录制时间是在双方结婚之前,且视频只是他人单方向被告表达感情,被告与视频中的男子从未有过特殊的交往和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针对此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确认与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1日的录音,表明原、被告借原告父亲10000元,被告认可借原告母亲17000元。证据2、原告母亲给被告汇款的单据。证据3、2015年4月2日录音,被告承认从原告表姐处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的书面内容不是完整的谈话内容,不能完整的反映双方的谈话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制作不知情,作为夫妻双方谈话,涉及被告的隐私,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被告从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对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笔钱是原、被告双方用于装修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钱并未用于原告母亲所列举的用处。原告母亲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母亲是本案的代理人,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针对此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初相识并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纠纷,现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坚持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录像中的男人对被告表达爱意而认为被告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此视频只能证明有人对被告有爱慕之情,不能证明被告出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珍惜原有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