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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临站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海拉尔区立领商务宾馆826房间内,趁被害人孙某某酒后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内现金4000元及价值1572元的高仿三星W2015手机一部盗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72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分局抓获。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光盘,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