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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贺方强与重庆市童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强,重庆市童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28号原告贺方强,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童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临渡村三社桑家塆。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方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贺方强与被告重庆市童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童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方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童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方强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豆渣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抵押金5万元,约定在合同解除之日退还。现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拒绝退还抵押金,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此款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此款时止。被告童童食品公司辩称,收到原告保证金属实。因原告尚欠其货款,故其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贺方强(乙方)与被告童童食品公司(甲方)签订了《豆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童食品公司将其生产的豆渣承包给原告贺方强。承包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执行价额:在合同期内,每斤价格0.1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半个月按实际重量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抵押方式为,乙方在承包期内,缴纳抵押金五万元,合同到期解除后,甲方在解除合同之日退还乙方抵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童童食品公司没有退还原告贺方强抵押金5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豆渣承包合同》、委托书、电话录音光盘及纸质整理件及本院询问夏方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豆渣承包合同》即豆渣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抵押金5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豆渣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到期解除后,甲方在解除合同之日退还乙方抵押金。现合同已经到期,合同约定退还抵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抵押金,被告不退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系因原告没有支付清被告的货款,被告才没有退还原告的抵押金的意见,因被告没有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童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贺方强抵押金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此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缴纳525元,由被告重庆市童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