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天禾绿保农资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福建天禾绿保农资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芬,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负责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福建天禾绿保农资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简称天禾绿保漳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芗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禾绿保漳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闽E×××××号江淮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许跃欣驾驶闽E×××××号江淮重型货车从东坑往汤头方向行驶,至东坑与汤头交界下坡处,被对面行驶过来的王天崧驾驶的闽E×××××普通客车撞刮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作出认定,王天崧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0167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50元,拖车费650元,车辆维修费17867元)。原告认为,闽E×××××号江淮重型货车已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该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0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芗江支公司辩称,首先,交警责任认定原告闽E×××××车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其次,保险公司认为目前保监局在福建省并未明文规定由无责方代为赔偿。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需由原告配合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追偿。现因原告并未提供第三者车辆的行驶证,车主的身份信息等材料,从而影响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追偿。依据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适当扣减一些赔偿责任。因此,我司认为本案应按低于1万元赔偿较为适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与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天禾绿保漳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芗江支公司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55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许跃欣驾驶闽E×××××江淮重型货车从东坑往汤头方向行驶,至东坑与汤头交界下坡处,被对面行驶过来的王天崧驾驶的闽E×××××普通客车撞刮到,撞刮后王天崧驾驶的闽E×××××普通客车失控掉下左侧路基坡底,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普通客车驾驶员头部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第350681832015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王天崧驾驶的闽E×××××普通客车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闽E×××××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786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闽E×××××号重型货车发生施救费用1850元,停车费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53506000001XXXX)、第35068183201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许跃欣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闽E×××××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天禾绿保漳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金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7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及本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请求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发生而支付的施救费1850元及停车费45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867元、施救费185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保险金2016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福建天禾绿保农资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保险金20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夏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