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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熊倩、谭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周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倩,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谭勇,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谭吉波,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建华,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被告熊倩、谭勇、谭吉波、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熊倩、谭勇、谭吉波、张建华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倩、谭勇、谭吉波、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称:被告谭勇、熊倩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吉波、张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勇、熊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谭勇、熊倩提供“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16.2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谭吉波、张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勇、熊倩提供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差欠的本金为75001.55元及相应利息。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勇、熊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1.55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8182.17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37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100元;谭吉波、张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倩、谭勇、谭吉波、张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熊倩、谭勇(甲方)、谭吉波、张建华(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熊倩、谭勇提供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16.2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等。被告熊倩、谭勇在借款人及配偶栏签字,谭吉波、张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谭吉波(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谭吉波、张建华在甲方处签字。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谭勇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谭勇、熊倩欠原告本金75001.55元及利息为18182.1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途耀等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借款支取凭证》,《还款记录》,《偿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在谭勇、熊倩未能依主合同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谭吉波、张建华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谭吉波、张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吉波、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谭勇、熊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勇、熊倩归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75001.5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是18182.17元;2014年12月16日起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分别为: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复利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谭勇、熊倩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律师代理费3100元;三、被告谭吉波、张建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7元,由被告熊倩、谭勇、谭吉波、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