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红旗与苑青山、孟凡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杨红旗。被告:苑青山。被告:孟凡运。原告杨红旗与被告苑青山、孟凡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旗、被告孟凡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旗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苑青山、孟凡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凡运辩称,被告孟凡运与被告苑青山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苑青山经被告孟凡运介绍,准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交付被告苑青山现金27000元,扣留3000元算是利息。被告苑青山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孟凡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再者被告苑青山中间也偿还过原告利息,原告也没有找被告孟凡运催要过该借款。被告孟凡运积极联系苑青山,尽快想法把款偿还。被告苑青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苑青山与被告孟凡运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苑青山经被告孟凡运介绍,约定向原告杨红旗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苑青山、孟凡运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红旗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时间为期30日,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如到期未还,按每月支付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签字:苑青山单位:丁里长镇苑楼村电话:132××××2929借款人签字:孟凡运单位:丁里长镇孟庄村电话147××××1666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1日”。当时原告杨红旗向被告苑青山实际交付现金27000元,原告扣除3000元作为被告到期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苑青山、孟凡运催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理解为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苑青山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孟凡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故被告孟凡运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苑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旗借款30000元(其中本金27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孟凡运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凡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苑青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苑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