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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与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负责人:罗显宁,行长。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号***层。委托代理人:江玉娣、梁东海,均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员工。被告:陈运强,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冯赤宜,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陈学文,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黄细妹,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郑日光,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陈美红,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新区支行)诉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18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运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运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7838.22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运强。但从2014年4月5日起,被告陈运强未依约正常还款,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陈运强共欠借款本金44999.98元及利息10305.73元尚未归还。对此,联保成员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未依约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冯赤宜与陈运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冯赤宜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冯赤宜也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陈运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连带责任人对此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运强偿还借款本金44999.98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0305.73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冯赤宜对被告陈运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对被告陈运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运强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对陈运强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被告结婚证,证明陈运强与冯赤宜,陈学文与黄细妹,郑日光与陈美红的夫妻关系证明;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6.营业执照更改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无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新县支行)与被告陈学文、陈运强、郑日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清新县支行为甲方,上述被告为乙方,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18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黄细妹、冯赤宜、陈美红分别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栏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9月5日,清新县支行与被告陈运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运强向清新县支行借款45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6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7838.22元,同日,清新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运强。但从2014年4月5日起,被告陈运强未依约正常还款,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陈运强共欠借款本金44999.98元及利息10305.73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陈运强、冯赤宜至今尚未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归还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运强与被告冯赤宜,被告陈学文与被告黄细妹,被告郑日光与被告陈美红均是夫妻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3年5月6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其权利义务已由变更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体适格。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陈学文、陈运强、郑日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陈运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借款后,其与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运强共欠借款本金44999.98元及利息10305.73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运强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陈运强与冯赤宜系夫妻关系,陈运强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被告陈运强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赤宜应对被告陈运强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冯赤宜对被告陈运强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学文、郑日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运强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学文、郑日光对被告陈运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细妹、陈美红虽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明知其配偶作为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仍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栏签上名字,可视为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黄细妹应在其与被告陈学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内、被告陈美红应在其与被告郑日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对被告陈运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4999.98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为10305.73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二、被告冯赤宜应对被告陈运强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学文、郑日光应对被告陈运强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黄细妹应在其与被告陈学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内、被告陈美红应在其与被告郑日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对被告陈运强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59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运强、冯赤宜、陈学文、黄细妹、郑日光、陈美红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