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启丰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丰。辩护人占健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丰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张启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启丰及其辩护人占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甲、赵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相关的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张启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启丰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9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园路路口东约1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由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BXX**的小型轿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接王某某报警后指派民警邵某至上述路口处理交通事故,张启丰不配合民警执法,拉扯、推打民警邵某,将警帽打落在地后用警帽扣打邵某头部,抢夺警用电台,造成民警邵某左小指挫伤,后张启丰被增援民警制服。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启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启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启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启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在民警前来处理交通事故时,又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张启丰所犯妨害公务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启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启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启丰对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对张启丰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启丰并未使用暴力、威胁等行为,也未扣打警察、抢夺电台,故张启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张启丰有累犯、如实供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两罪并罚。张启丰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仅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在场的交通事故另外一方当事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围观群众赵甲、赵乙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予以印证,对张启丰辩解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以及辩护人认为张启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根据张启丰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有累犯、如实供述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