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兆松与邢新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吴兆松,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邢新和,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兆松与被告邢新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邢新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吴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石首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某某应给付原告添附物价款20万元,该案经二审并维持原判。因吴某某怠于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石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吴某某给付原告17万元了结此案。当时吴某某仅支付给原告9万元,由被告代吴某某偿还剩余8万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欠款约定的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在石首法院执行庭已备案而无法恢复执行。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时明确利息的利率为月息2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邢新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将建房时所占用的被告的自留地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才同意还款,另外利息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产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吴兆松添附物价款200000元,该案经二审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吴某某并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吴某某支付170000元,余款原告予以放弃。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邢新和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代吴某某偿还8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表示同意。然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遂导致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2011)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欠条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新和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邢新和抗辩原告应当先将原告建房时所占用的被告的自留地还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兆松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邢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