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翼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旅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金旅翼公司委托通德公司运输酒水(啤酒508件,酒85件)及保险柜32件至北京,承运车辆为冀T*****、冀TM***挂,由张峰亮驾驶。同年5月27日,承运车辆在京沪高速上行线750公里600米处发生侧翻。次日,破损货物运回通德公司本市浦环路***号仓库,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至该仓库进行现场查勘。经核损,保险柜核损金额为7,500.32元(人民币,下同),残值为264.01元,酒水核损金额为50,229.82元,无残值。金旅翼公司认为通德公司应支付赔偿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德公司支付赔偿款240,656.70元及利息(以118,243.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通德公司在接受金旅翼公司的委托后,应当及时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通德公司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使金旅翼公司货物受损,通德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通德公司托运单上的协定事项系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通德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金旅翼公司也未对该些协定事项进行过确认,故通德公司称应按运费的2倍赔偿,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金旅翼公司认为应以其提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但金旅翼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认为应参考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为宜。金旅翼公司对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有异议,涉案公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由其依法核损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旅翼公司还认为公估机构未将全部的酒水进行评估,经核实,公估机构已对金旅翼公司的全部货物进行了核损,在其公估报告的损失情形明细表已有明确记载。故通德公司应按公估报告的认定赔偿金旅翼公司保险柜损失7,500.32元,酒水损失50,229.82元,合计57,730.10元。金旅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旅翼公司57,730.10元;二、驳回金旅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金旅翼公司负担3,927元,通德公司负担982元。金旅翼公司上诉称,首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只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对无法销售的货物价值122,412.90元及破损货物中的1,200瓶酒(价值24,948元)未进行核损。原审判决认为公估机构已对金旅翼公司的全部货物进行了核损不当。其次,公估机构对已经核损的3,538瓶酒及破损的柜子核损过低,属严重失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通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通德公司在承运金旅翼公司货物时,因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使金旅翼公司货物受损,通德公司理应对已损坏的财产按公估报告的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核损金额明细表并结合相关托运单可以看出,公估机构已对金旅翼公司的全部货物进行了核损。现金旅翼公司上诉称,公估机构未将无法销售的货物和破损货物中的1,200瓶酒进行核损。对此,本院认为,公估机构所作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总核损金额分为:无法修复按全额核定和货物受损按20%给予修复费用,以及尚有残值等方式。由此可以看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核定应当是明确的,通德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公估报告来确定金额。关于公估报告已经核损的价格是否过低。首先,金旅翼公司在原审中对公估机构确定的货物实际损失价值并无异议,只是认为酒的总件数不符。其次,当发生事故后,各方对损失价值往往不能达成一致,而公估机构作为第三方,其所作的公估报告确定的核损金额结论有据可依,金旅翼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价格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金旅翼公司就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9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旅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