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高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4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高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巨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护照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户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畏审 判 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