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华寅与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吴诗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寅,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吴诗志,黄希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华寅。。。。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负责人:吴诗志。该企业经理。被告:吴诗志。。。。。被告:黄希丹(曾用名黄顺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寅与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吴诗志、黄希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吴诗志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南门路70号B302室的房地产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因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负责人即被告吴诗志及被告黄希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书、风险提示书等。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二楼的火灾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本案中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淼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寅起诉称:被告吴诗志、黄希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吴诗志承租了任建光名下的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的四间三层店面房及后面二层楼房,并签订了书面租房合同。2013年6月16日,被告吴诗志、黄希丹共同投资设立了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4日,被告吴诗志将上述房屋中的二楼场地使用权整体转租给原告陈华寅,用于开办百盛购物广场,以经营服装、鞋类产品,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房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二楼房屋进行了装饰,进货并置放,准备于2014年5月1日开业。2014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因被告吴诗志经营的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一层办公室南侧发生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二楼原告经营的服装、鞋类产品及装修装潢受损。2014年6月5日,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一层办公室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及电器故障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后黄孙春的儿子黄谋桔提出火灾事故的复核申请,2014年7月24日,宁波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甬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2014年5月23日火灾发生后,被告吴诗志将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231127.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华寅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4日的租房合同一份、2010年11月12日的分租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次租房协议,是基于被告与房东任建光的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之上的事实。2.查档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14年4月24日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询问黄希丹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24日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黄希丹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5月15日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吴诗志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于2013年6月16日设立,于2014年5月23日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均为被告吴诗志,被告吴诗志与被告黄希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一起居住在超市,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3.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甬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一层办公室南侧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经营的商场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4.二层商场平面图一份、2014年3月8日超市装修合同一份、装修承包人周邦华所列清单及装修费用清单一份、常熟市辛庄博邦货架厂的结算清单一份、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及购物清单六张、原告向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物的单据一组、评估报告书一份、光盘一份,拟证明根据进货单据及商场核准的清单可以确认,原告陈华寅购货总价为1730671元,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231127.5元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为火灾而诉讼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的事实。6.2014年9月30日吴诗志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7日法院询问任建光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诗志同意解除与房东任建光之间的租房合同,并退回房租,由于合同解除,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房东任建光要求原告清场,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负,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并要求及时评估损失的事实。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23112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三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的结论不认同,该结论不能作为被告具有过错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排除了电器及线路故障原因,而不排除遗留火种,但在一层办公室内,除了电线电器故障引起火灾之外,并无其他遗留火种。起火点也不能排除发生在其他区域的可能性,故三被告均不认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进货单据并无原告或其配偶作为进货客户的信息,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进货单据上的其他人与原告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进货单据也并非正规的发票凭证,具有随意性、易涂改的特征,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要件。装修单据及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光盘未体现拍摄时间、拍摄者,只显示拍摄地火灾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三、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所出具的[33ZH2014PG00216)号评估报告书,其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评估机构资质存在瑕疵,评估依据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委托程序上,应先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再由法院指定。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协商的相关通知。评估机构资质方面,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而该分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其专业资质有效期为三年,在评估时其专业资质证书已过期限。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依据及取价依据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进货销售单据上的客户栏处出现多名不同名称的客户,部分进货销售单据客户栏处为空白,无法证明系原告陈华寅所购买,评估机构将其作为损失数量进行数据确定难以体现真实性与客观性。评估机构阐明曾联系各家店铺,确定进货情况,但在评估报告书中未反映出与原告提交的进货销售单据相对应的原始底单,各店铺只是陈述有在店铺内采购一批服装,并不能直接证明采购的客户及数量。进货销售单据也无法体现真实的交易情况。评估报告书依据原告提供的《超市装修合同》认定装修费用为26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吴诗志签订的分租协议,可以明确二楼已有固有装修(包括照明、试衣间等固定装修),且原告不可拆除,但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却包含上述装修,且该装修合同系与个人所签,也未提交相应的装修费凭证,评估机构依此认定装修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客观性。同时,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原、被告质证并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为评估机构评估的依据。四、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系吴诗志个人独资企业,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吴诗志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黄希丹并非该企业的负责人、股东,也未参与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被告黄希丹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吴诗志并非在火灾后对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企业类型进行了变更,而是在2013年6月16日就对企业类型进行了变更。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吴诗志、黄希丹共同居住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共同经营有异议,认为不能从共同居住推断出共同经营。本院对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吴诗志、黄希丹共同居住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及被告黄希丹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担任收银员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二楼商场的平面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平面图即是火灾现场的平面图。对于超市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仅有周邦华个人手写的装修清单,无相关费用凭证,故不予认可。对常熟市辛庄博邦货架厂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无联系人,也没有客户名称,并不能证明进货的去向。对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六张购物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进货的凭证,购物清单也无法与原告所产生的进货相关事项一一对应,找不到与原告相关的法律关系。对购物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反映的时间、客户信息及相关事项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不能指向性证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对于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上存在瑕疵,评估机构的资质亦存在瑕疵,评估的依据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其结论难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认为光盘未体现拍摄时间、拍摄者,只显示拍摄地火灾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火灾现场平面,因无法与其他有效证据进行核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平面图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超市装修合同及装修清单,经庭后向周邦华本人核实,能够与评估报告中房屋装潢定损明细及现场查勘清点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常熟市辛庄博邦货架厂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六张购物清单、进货单据,经审查,在商户名称、数量、价格及单号上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评估过程中进行了核对,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六张购物清单、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不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次火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只能证明任建光曾打算发函给吴诗志,并不能证明已经发函给吴诗志且双方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诗志发函告知任建光因火灾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自2014年4月24日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任建光与被告吴诗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吴诗志承租了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12日,原告陈华寅与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签订分租协议,约定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将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二楼整体出租给原告陈华寅用于经营服装、鞋类,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2014年3月4日,原告陈华寅与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将其中部分场地即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二楼整体出租给原告陈华寅用于经营服装、鞋类,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合同自2014年3月10日起自动解除。2014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一层办公室南侧发生起火引起火灾。2014年6月5日,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一层办公室南侧,起火点位于办公室内距东墙190㎝,距西南角立柱北侧48㎝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及电器故障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后案外人黄孙春的儿子黄谋桔提出火灾事故的复核申请,2014年7月24日,宁波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甬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华寅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当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诗志向案外人任建光出具告知函,载明自2014年4月24日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14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陈华寅因火灾事故在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通过市场询价、现场查勘清点,核定宁海县百盛购物广场(二楼)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231127.5元。被告吴诗志与黄希丹于1996年2月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即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三楼),被告黄希丹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担任收银员。另查明,被告吴诗志于2010年11月25日设立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6日,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及被告吴诗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火灾复核申请。案外人黄谋桔已提出火灾复核申请,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根据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一层办公室南侧,起火点位于办公室内距东墙190㎝,距西南角立柱北侧48㎝处,起火原因为可排除电气线路及电器故障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作为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一层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未做好相关安全监管工作,从而导致了火灾,致使原告陈华寅所经营的二楼财物毁损。火灾发生于晚上9时50分许,原告经营场所已关闭,无法实施相关救援措施,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志系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希丹系共同投资人,认为两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吴诗志与黄希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共担原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归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双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吴诗志以个人财产形式出资,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诗志与黄希丹在婚内约定财产,被告吴诗志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不清。结合被告黄希丹与吴诗志共同居住于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80号(即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三楼)及被告黄希丹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任收银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希丹实际在参与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的日常生产、经营,故对于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不能清偿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诗志与黄希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均认为,评估机构的资质存在瑕疵;原告陈华寅提供的进货单、超市装修合同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评估依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在评估程序上,未通知被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在现场勘察时,亦未通知被告到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资质上存在瑕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火灾现场的勘查及评估报告书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称评估机构的资质存在瑕疵不予采信。第二,在鉴定程序上,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在委托评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评估,当时无法与被告吴诗志、黄希丹取得联系,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本院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通过随机选取的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对外委托评估,并无不当。第三,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据能够与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各商家的出货明细相印证,且在本案评估程序中进行过核对,并载明存有底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案评估结论的形成并非仅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而作出,而是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清点受损商品并与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核对后形成,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各项进货单据显示,受损商品及部分货架等均系火灾前购进,故不存在折旧率,评估机构亦经市场询价确定其火灾发生时的价格,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关于衣服、鞋类、袜子商品的损失方面,根据现场清点的商品明细来看,在进货单据上出现的商品名称在现场清点明细中基本出现,评估公司根据原告陈华寅提供的进货单据,对数量及价格进行核对,且存有相关底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对于评估机构确定的受损服装、鞋子、袜子的总数予以认定。对于现场清点的服装、鞋子,因无法销售,做报废处理,经市场询价,按残值5%确定核定相应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处理的部分服装、鞋子,被告对处理价不认可,但是在庭审中曾陈述双方协商过处理事宜,对于原告处理部分受损商品的事实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既然事先知情,如有异议,应在受损商品处理之前或当时及时沟通,且原告及时处理受损商品有利于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现场清点的移动衣架、移动鞋架、电器及电器塑料配件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楼的装饰装潢部分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曾进行过重新装修,但对装修的范围存在异议,认为在重新装修之前存在部分固有装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之前存在的固有装修的范围及装修主体。根据现场勘查,二楼商场装饰装潢及吊顶因烟熏、炙烤,已完全无法使用,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询价,核定了装修装潢损失,本院认为亦属合理,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虽然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被告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依据现场勘查、清点,并通过核对、市场询价等方法,确定其真实性,能够作为确定本案中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相关发票,本院认为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寅所受的损失1231127.5元;二、被告吴诗志、黄希丹对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8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百盛食品超市、吴诗志、黄希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