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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昆山开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徐胜荣,昆山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仇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荣。被告昆山开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其洋。委托代理人刘冬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徐胜荣、昆山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饶思、被告徐胜荣、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阳、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胜荣驾驶牌号为苏EM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胜竹路嘉唐公路路口,因未让行正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王海龙,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胜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胜荣、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胜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开源公司名下,不愿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其他同意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3元和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不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其他同意被告徐胜荣的意见。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但应扣除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以上三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徐胜荣驾驶牌号为苏EM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胜竹路嘉唐公路东侧处,适逢原告王海龙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徐胜荣未让行而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胜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若干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海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M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胜荣,该车挂靠在被告开源公司名下;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578.52元,对此原告王海龙表示同意;4、为就医及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5、被告徐胜荣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3元和现金3,000元,原告王海龙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王海龙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7、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徐胜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龙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徐胜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胜荣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徐胜荣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辩称意见,原告王海龙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与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间就医疗费金额(即7,578.52元)达成的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且在本院核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6、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7,5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2,722.52元;二、被告徐胜荣应赔偿原告王海龙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00元,与被告徐胜荣先行垫付给原告王海龙的3,313元相折抵,被告徐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1,687元;三、被告昆山开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徐胜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王海龙负130元,被告徐胜荣负担830元,被告昆山开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胜荣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