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业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孙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刘广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业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寿县。系寿县张李乡张李街道孙业文农机配件经营部业主。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孙业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市监处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月22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孙业文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孙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作出申辩。同年2月9日,该局向孙业文送达寿市监处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孙业文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孙业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且经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孙业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市监处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燕审判员 郑 培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