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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卢妃能与梁大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妃能,梁大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卢妃能,男,广东省雷州市雷高镇人,住,公民身份号码×××4735。托代理人陈焕宜,雷州市司法局雷城司法所所长。被告梁大武,男,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人,住,公民身份号码×××39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原告卢妃能诉被告梁大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妃能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武、人民财保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妃能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691线南往北行驶,行驶X691线雷州市南兴镇草洋村路段时,与被告梁大武驾驶的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大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雷州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胸2-4前肋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6573.58元。原告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为被告梁大武驾驶的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7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89元/天32天=2848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301天(至定残之日)=20312.96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8、××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033.14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大武、人民财保湛江公司赔偿原告90033.14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卢妃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卢妃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证明梁大武为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驾驶人;3.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大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梁大武为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5.雷州骨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卢妃能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费用为26573.58元;6.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卢妃能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卢妃能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8.发票1张,证明原告卢妃能支付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证明原告卢妃能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梁大武缺席并不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各项赔偿费用应分别计算,超出赔偿限额的我公司不予承担;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三、原告诉求存在多项不实。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医疗清单和发票是否真实,请法院予以核实,依法处理;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有医嘱需要陪护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3、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请求误工费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4、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32天,请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300元较为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5、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我公司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妃能提交的9份证据,由于被告梁大武、人民财保湛江公司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由于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8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9,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10分,原告卢妃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691线南往北行驶,行驶X691线雷州市南兴镇草洋村路段时,与被告梁大武驾驶的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妃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大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妃能被送往雷州祥瑞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胸2-4前肋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卢妃能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雷州祥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计32天,用去医疗费26573.58元。原告卢妃能在治疗过程中的医嘱为:加强营养。另查明,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卢妃能的伤残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卢妃能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卢妃能的骨盆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卢妃能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涉案车辆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大武。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为被告梁大武驾驶的涉案车辆粤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再查明,原告卢妃能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雷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妃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大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卢妃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卢妃能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在赔偿标准上,原告卢妃能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26573.58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卢妃能主张医疗费26573.58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凭证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原告卢妃能主张的医疗费26573.58元,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18423.3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卢妃能为农村居民,原告卢妃能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计273天,原告卢妃能的误工费应为(24632元/年÷365天)×273天=18423.39元。原告卢妃能主张误工费20312.9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4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卢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依法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且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标准计算,故原告卢妃能的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2天=2857.97元,原告卢妃能主张护理费2848元,视为原告卢妃能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卢妃能提供交通费票据840元,结合原告卢妃能受伤急需送往医院救治及交通行程、时间、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卢妃能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按照《标准》计算,原告卢妃能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原告卢妃能此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卢妃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可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卢妃能主张的营养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23338.6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妃能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卢妃能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赔偿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卢妃能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妃能××,致使精神受到较大创伤,但原告卢妃能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800元。由于伤残赔偿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而鉴定程序是确定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原告卢妃能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是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鉴定费应予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卢妃能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伤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有效发票为凭证,故原告卢妃能此项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卢妃能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6573.58元+18423.39元+2848元+600元+3200元+960元+23338.6元+5000元+1800元=8274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卢妃能医疗费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8423.39元、护理费2848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09.99元,未超过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卢妃能的损失除交强险赔付的62009.99元,余下的损失为20733.58元。本案中,原告卢妃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自负损失70%为14513.51元,被告梁大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负担原告卢妃能的损失30%为6220.07元。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同意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梁大武为直接侵权人,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大武负担。被告梁大武、人民财保湛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妃能62009.99元;2、被告梁大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卢妃能6220.07元;3、驳回原告卢妃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卢妃能负担272元,被告梁大武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瑞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月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