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金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27号罪犯高金华,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金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高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五监狱执行。该犯于2014年6月16日被调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浙江考核积分146.7分,江西月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折算江西表扬1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高金华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高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金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三七年七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