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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身患××,夫妻关系极不和谐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王某甲辨称,1、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2、原告提供被告患病的病历无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身患××;3、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少交流沟通,未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