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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计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国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计某某、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计某某以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又经原告介绍,被告计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借张某某50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借徐某某4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借张某甲15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借马某某10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借彭某某6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借付某某40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借郭某某和马某某各1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借彭某甲5万元。约定利息都是每月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分文未付,因原告是介绍人,其他贷款人都要求原告负责,原告只好先向其他贷款人支付了一半的借款,其他贷款人就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转给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某某辩称,被告借陈爱莲17万元、借张某某50万元、借徐某某4万元,借张某甲15万元、借马某某10万元、借彭某某6万元、借付某某40万元、借郭某某10万元、借彭某某6万元属实,但被告计某某已与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彭某甲、彭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达成协议,自2015年元月22日起不再支付本金利息。被告崔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共十份、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陈某某等十人借款共计167万元的事实;2、彭某某等九人与原告陈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共九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共六份,证明被告已与相关借款人协商约定自2015年元月22日起不再支付本金的利息。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属实,但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还按照原来的借款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六份协议均已成立且生效,且六份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又经原告介绍,被告计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借张某某50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借徐某某4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借张某甲15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借马五妮10万元,于2014年12月14日借彭某某6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借付某某40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借郭某某和马某某各1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借彭某甲5万元。以上十笔借款的约定利息都是每月2%。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计某某与张某甲、马某某、彭某甲、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等八人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不再偿还所借本金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自2014年7月2日结婚,自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张某某、徐某某、张东花、马五妮、彭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彭某甲等九人已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将对被告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计某某借原告陈某某和其他九位债权人共计167万元,有被告计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及其他九位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计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张某某、徐某某、张东花、马五妮、彭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彭某甲等九人已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将对被告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故原告计某某应直接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共计1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