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宿英迁、王双平、高培、宿高淳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英迁,王双平,高培,宿高淳,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宿英迁,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芜湖市高新区。原告:王双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鑫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地同原告宿英迁。原告:高培,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宿高淳,女,201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法定代理人:高培,系原告宿高淳之母。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英迁、王双平、高培、宿高淳诉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英迁、王双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刘俊、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英迁、王双平、高培、宿高淳诉称:宿世润于2014年11月6日因意外事件死亡。原告宿英迁、王双平系宿世润的父母,原告高培系宿世润的妻子,原告宿高淳系宿世润之女。宿世润生前在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经营电线、电缆生意。被告张磊于2014年6月17日、6月22日、10月30日分别向宿世润采购电缆线,总计164263元。后经宿世润与被告张磊核实,扣除已付款部分,被告是尚欠宿世润货款5万元,并由被告在宿世润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宿世润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张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张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宿世润向被告张磊供应电缆,2014年11月6日,宿世润因意外死亡。宿世润死亡后,宿世润的父亲即原告宿英迁向被告张磊讨要货款,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张磊在宿世润的记账本上写下“张磊欠款5万”的字样,但被告张磊未能支付该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宿英迁系死者宿世润的父亲,原告王双平系死者宿世润的母亲,原告高培系死者宿世润的妻子,原告宿高淳系死者宿世润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送货单、便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张磊欠宿世润货款的证据(便条)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收法律保护。被告向宿世润购货,经被告与原告宿英迁对账,并在原告方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欠宿世润的货款应予给付,而宿世润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与宿世润没有业务关系,但其在宿世润的记账本上签署“张磊欠款5万”的字样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英迁、王双平、高培、宿高淳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沫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