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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雪玲与被上诉人黄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雪玲,黄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告)卢雪玲。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上诉人卢雪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原告卢雪玲乘坐被告黄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屯昌县城往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方向行驶,该车途经海榆中线时因避让相向驶来的车辆撞上路边障碍物,结果造成原告卢雪玲受伤,事故发生之时未报警,事故责任未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卢雪玲受伤被紧急送往海南省农垦乌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天,共花去医疗费5123元。后因伤势过重,转院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1、肝破裂术后;2、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3、左视神经萎缩,住院时间为39天。出院后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双下肢加强功能锻炼共花去医疗费19103.8元。2012年6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卢雪玲分别到儋州现代医院及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078.51元、146.8元。虽均有正式医疗发票,但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其所治疗与事故有关联。另查明,原告卢雪玲自1999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在1999年7月21日治疗出院后,没有向被告黄安或其他组织机构主张过赔偿的权利,被告黄安也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直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卢雪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卢雪玲在庭审中诉称出院后一直在用草药治疗,但庭审中未提交连续治疗的病历等证据材料。同时,原告卢雪玲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2月31日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所需鉴定范围超过该机构鉴定能力范围为��终结鉴定,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法鉴字第575-2号《终结委托通知书》,将本案退回,据此,无法确定原告卢雪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黄安提出原告卢雪玲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本案归纳的争论焦点是原告卢雪玲自1999年6月10日发生事故,在1999年7月21日治疗出院后,直至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这期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雪玲在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海南省农垦乌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天,共花去医疗费5123元。后因伤势过重,转院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9103.8元。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卢雪玲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原告卢雪玲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前往儋州现代医院及2014年10月31日在琼中县医院两次治疗是事实,但原告卢雪玲没有提供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其所治疗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系,不属于后续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卢雪玲主张的事实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或障碍,诉讼时效不因此另行计算。因此,对原告卢雪玲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卢雪玲在庭审中称自1999年7月21日出院后一直在用草药治疗,以此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情形,但原告卢雪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卢雪玲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对原告卢雪玲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庭审中,原告卢雪玲陈述自出院后从未向被告黄安主张赔偿权利,也没有向任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等单位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被告黄安也未主动向原告卢雪玲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认定原告卢雪玲自1999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不存���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原告卢雪玲因乘坐被告黄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伤是事实,但通过综上事实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雪玲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对原告卢雪玲要求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安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39.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元免交。上诉人卢雪玲上诉称:一、原审裁判错误。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确定上诉人卢雪玲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卢雪玲受伤害至今,从未停止过治疗,上诉人卢雪玲的伤势至今未确诊。据此,上诉人卢雪玲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上诉人卢雪玲特向海南省第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卢雪玲的上诉诉请,并做出公正判决。请求:l、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黄安赔偿上诉人卢雪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39.31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安承担。被上诉人黄安以要求维持原判为由,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卢雪玲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黄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39.31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卢雪玲是于1999年6月10日乘坐被上诉人黄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屯昌县城往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时双方当事人未报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卢雪玲被紧急送往海南省农垦乌石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花去医疗费5123元。因伤势过重,转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191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卢雪玲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卢雪玲于2014年11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又没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权利的,也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出现。因此,上诉人卢雪玲主张赔偿的权利,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虽然上诉人卢雪玲于2012年6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到儋州现代医院及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078.51元和146.8元。但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其所治疗的伤病与该次事故有关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卢雪玲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黄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39.31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雪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