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包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经太平区孙家湾街道办事处审批,在某处承包水泡子和荒地。20XX年X月X日,经太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某养殖场,个人投资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因扩大经营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占用原告的养殖场,因场地作价未达成协议,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养殖场。原告当时到太平土地稽查大队投诉被告,督察人员到现场后立即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我行我素,继续强行侵占。被告找卢闯到现场协商解决被告的占地事宜,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故至今未取得分文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益,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机井投资款10000元,绿化地3万平方米的果树及林木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某某辩称,我与阜矿集团签订了协议,由我复垦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剥离四开平台阜矿集团公司所属废弃土地一宗及闲置水塘一处,使用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原告住的房子在我复垦土地范围内。原告所说的电机井是动迁后遗留的自来水管折了,有时往上返水,我用水泥把口给砌上了,我没看到原告说的电机井。原告说的绿化地3万平方米果树及林木我也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地方是个大坑,在我的复垦土地之内,我在20XX年花4000多元买果树苗栽在坑上,果树没有活,20XX年至20XX年间我就用垃圾把地垫平了,前后用了半年时间。原告的房屋在我复垦土地上,我找卢闯跟原告协商,原告就动迁了。原告在诉状中说稽查大队找我了我不知道,原告主张的50000元损失的事没有,当时都是自然生长的小树毛子,现在猪场也都这情况,河套现在也有树,树也不可能两三年就长十多米,原告动迁与我没有关系,他的事跟政府说去,跟我说不上,原告需要拿出证据说我们协商了。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X日,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办事处,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二份,其一内容为:“杨某某同志因公残,妻子、子女都在待业,家里困难,本人向组织提出申请想自谋职业,通过考证海州矿南有一片空闲的水泡子和荒地,大约长200多米,宽100来米,可以利用搞养殖,经过领导商议,为了帮助困难群众,同意承包给杨某某同志使用。”其二内容为:“杨某某同志由于搞养殖,现住海州矿猪场西自建房四间,特此证明。另建池塘一个(40×50)平方米,情况属实。”20XX年X月X日,原告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成立某养殖场,企业住所地为阜新市太平区海洲矿猪场西。另查明,20XX年X月X日,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座落于某处土地使用者为阜新矿务局海州露天煤矿。20XX年X月X日,阜矿集团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包某某签订了阜矿集团所属使用权土地出借协议书,将某司所属废弃土地一宗及闲置水塘一处出借给被告包某某,宗地四至东集体公司四开养殖西、西海州矿砖厂东、南棚改遗留地、北水塘北坡。土地借用期限20XX月X至20XX月X。签订协议后,被告包某某进场平整土地,原告杨某某的房屋、渔塘等在被告包某某使用土地范围内。再查明,20XX月X原告与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完毕后,原告将养殖厂处房屋拆除,回迁安置原告房屋4户,鱼塘补偿52000元。20XX月X,阜新市太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管理指导科下发了对某养殖场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书。现原告主张2008年所种树木被被告在2013年将其平整,被告答应动迁时由其协商原告动迁的相关事宜,且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办事处及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某养殖厂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阜新市太平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阜矿集团所属使用权土地出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60000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了私下协议书、证人冯广清证言、照片、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私下协议为原告本人书写签字,现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唐大志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游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