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方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正安,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4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助磨剂销售合同》,原告随后便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3月6日。截止2014年9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171.00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该期间先后向被告销售水泥助磨剂共计398.42吨,总价款156282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2500.00元后尚欠原告水泥助磨剂货款人民币690322.00元未付,加上期初余额370171.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0493.00元,该款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无故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049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鑫统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下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水泥助磨剂销售合同》;3.明坤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章认可的统领公司向其发出的往来账款对帐函;4.统领公司提供的双方交易往来明细表。被告明坤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助磨剂销售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标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每笔货款结算期为一个月,并按合同指定账户付款,否则造成资金风险损失由买受方承担。如买受方逾期未按合同执行付款,未付款部分出卖方将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额,向买受方收取资金利息。”,第八条约定“合同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随后便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3月6日,截止2014年9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171.00元。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该期间先后向被告销售水泥助磨剂共计398.42吨,其中单价为3900元/吨22.18吨、单价为4400元/吨152.32吨、单价为3600元/吨223.92吨、总价款1562822.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用水泥向原告抵货款412500元、2014年12月1日用水泥向原告抵货款30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725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助磨剂货款人民币690322.00元未付,加上期初余额370171.00元,被告共欠原告1060493.00元,该款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无故不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12月1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名称便核内字(2014)第313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为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统领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助磨剂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标的名称、数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纠纷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并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函上签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说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双方签订的《水泥助磨剂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每笔货款结算期为一个月,并按合同指定账户付款,否则造成资金风险损失由买受方承担……”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1060493.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双方签订的《水泥助磨剂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如买受方逾期未按合同执行付款,未付款部分出卖方将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额,向买受方收取资金利息。”之规定,因此被告迟延履行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70171.00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时间应当以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690322.00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493.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370171.00元货款资金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690322.00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