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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姜伏莅与李佩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伏莅,李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768号申请执行人姜伏莅,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李佩玲,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姜伏莅与被告李佩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伏莅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佩玲将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佩玲名下无住房。本院还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住处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佩玲无其它住所,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住房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