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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被告敬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易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无子女,双方婚后在观念,生活方式上矛盾很多,无法调和,双方均认为无法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得到幸福,并从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我从2014年7月份提出离婚,但被告从自身利益考虑一直拒绝协议离婚,我年龄已经大,无法接受被告一直拖延,我与被告财产关系简单,仅有婚后工资性收入需要处理,请法院考虑双方感情冷淡,均未尽夫妻义务,婚后财产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我和原告自2009年3月相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订婚,2014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从相识、结婚至今也已有6年年头,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小的摩擦、争吵,没有家庭暴力,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1、原告提出在观念、生活方式上矛盾很多,只有在对待双方家人上有不同(我希望对待双方老人应有基本的尊重),其他方面两人都很合拍;2、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有不妥之处,婚后两人一直备孕,我在吃叶酸,跑各大医院,因为2月份得知原告有问题,必须我分三次注射抗体,2014年6月原告胃病住院,我细心照顾,抗体要到2014年9月份才能注射成功,期间双方都有联系,虽然做的不够好,但也尽了妻子的义务。3、之前虽有接到原告要求离婚的电话,但认为是原告想通过这种方式迫使女方妥协,直到2015年3月接到起诉书,不愿离婚和经济利益没有关系,6年的感情能用钱来衡量吗?最初和原告在一起时,他没车只是单位的一名普通员工。说到年龄问题,女性好像更处劣势,对女方的影响更大。4、夫妻的共同财产:暂时没必要说,因为我最终目的是两人能和好。二、原告离婚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2014年我患了妇科病,因治疗不及时,转成了慢性,治疗过程中原告总是表现出不满,担心我不能生孩子,曾说出了后悔与我结婚的话,严重伤害了我,这应是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2、2014年2月14日我爷爷去世,心里前所未有难过,原告不理解我对爷爷的感情(我父亲在我10岁时去世,爷爷,叔叔对我的帮助、关心我不会忘记),原告表现很冷淡。我希望母亲能健康长寿带她到北京医院做体检,妈妈来北京后,与我们住在一起,因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原因,原告多次提出看完病赶紧回去的话,与我家人的接触产生的矛盾也是原告离婚的原因。3、有一次陪原告去医院看病原告在我们住的楼电梯遇到一女士,原告就不停地与那位女士聊,一直到地铁站内,当着我的面就这样,背地还不知会怎样呢?我虽生气,原告住院我仍细心照顾了,当时的原告已经起了外心,使我们的矛盾升级,也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因我和原告已经共同生活5年,第1年因了解不够,并未住在一起,经营6年的感情不易,双方也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法官帮忙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4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恋爱时间长,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告主张分居即未证实因感情不和也未满2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