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扬晨实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王福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东莞市扬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吉,经理。被告王福吉。原告东莞市扬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王福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扬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王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扬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吉信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各类型号的电线,原告依约送货,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吉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89812.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因被告吉信电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福吉是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吉信公司,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以上货款。被告吉信公司、王福吉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吉信公司向原告订购各类型号的电线,原告依约供货,双方每月都以传真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并约定供货后60日给付货款。至2014年11月7日,双方最后对账,被告吉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89812.41元,被告王福吉代表吉信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偿还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全部付清。之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吉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福吉是吉信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订货单、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信公司购买原告电线,应当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吉信公司给付货款1489812.41元,已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实,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吉信电子虽在对账单中约定了供货后60日付款,但是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所欠款项于2015年2月全部付清,故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王福吉系被告吉信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王福吉连带给付原告东莞市扬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89812.4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