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操召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承建繁昌县荻港凤凰花园4﹟、5﹟、6﹟、7﹟商住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灰加气水泥砖。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就货物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及运输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9日,双方就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22277.6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及2015年3月24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又向被告供货1560元。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2738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3837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货签约的事实;3、对账单及销货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因承建繁昌县荻港凤凰花园4﹟、5﹟、6﹟、7﹟商住楼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水泥砖,合同指定韦学胜为被告方收货人。合同约定单价为240元每立方,月进货付50%款,余款在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付款,每日应按所欠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韦学胜与原告方进行了核对,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22277.6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6.5立方,由韦学胜签字确认。现双方就货款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加气水泥砖,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之后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322277.6元+6.5立方×240元/立方-50000元=273837.6元。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383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繁昌县鑫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兴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