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振东与杨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吕振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杨睿,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吕振东与被告杨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东和被告杨睿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振东诉称:杨睿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6月5日、6月10日、6月15日、6月22日、8月9日、8月14日、11月27日向吕振东共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6%、8%、10%计算。至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多时,被告杨睿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振东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睿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8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杨睿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收到90000元,借款之后支付过部分利息。吕振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吕振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振东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7张,证明杨睿累计向吕振东借款9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杨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吕振东所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杨睿向吕振东举债且吕振东给付了90000元等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存在关联性,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且杨睿对吕振东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吕振东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8月4日前归还,月息按6%计算;于2013年6月10日向吕振东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7月8日前归还,月息按10%计算;于6月15日向吕振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于6月22日向吕振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8月9日向吕振东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8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本息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于2013年8月14日向吕振东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月息按10%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于2013年11月27日向吕振东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归还,月息按8%计算,逾期未归还本息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睿只归还吕振东9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睿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吕振东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借款期限届满,经吕振东多次催讨,杨睿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吕振东可要求杨睿归还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睿已归还的9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第二次开庭时杨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吕振东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振东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自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9日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自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际计算及给付利息时扣除被告杨睿已偿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振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杨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中审 判 员 吴 迟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