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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城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国军、周喜梅与被告熊高飞、熊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军,周喜梅,熊高飞,熊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287号原告卢国军,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原告周喜梅,女,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李柱清,湖南岳阳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高飞,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熊霞辉,女,身份证号码XX,住XX。被告熊鑫,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熊霞辉,女,身份证号码XX,住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军、周喜梅与被告熊高飞、熊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月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唐月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清,被告熊高飞、熊鑫的委托代理人熊霞辉,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军、周喜梅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许,卢国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周喜梅行驶到岳阳市华能热水沟路段时,被被告熊高飞驾驶的粤XX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多次要求熊高飞赔偿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92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高飞、熊鑫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卢国军、周喜梅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诉讼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我们承担70%。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告熊鑫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依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约定,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应当核减,原告卢国军、周喜梅应当提供医药费原件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答辩人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当一并进行处理;两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没有事实支持的部分应当进行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国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喜梅行驶到岳阳市华能热水沟路段时,被被告熊高飞驾驶粤的XX号小车在变道时撞倒在地,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于2014年2月2日作出第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高飞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卢国军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0天,发生医药费7873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血吸虫肝病;慢性结石性胆囊炎。2014年8月13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国军左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53%),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内容包括预计后期医药费12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鉴定费1300元已由卢国军支出。周喜梅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94天,发生医药费9431.7元;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半脱位,高脂血症。2014年5月6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喜梅左肩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二级,医疗建议内容包括预计后期医药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周喜梅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原告已发生医药费合计88162元(78730元+9432元);被告熊高飞、熊鑫支付了其中的45871元(检查费1141.3元+预交款押金4473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通过转账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卢国军10000元医药费。熊高飞、熊鑫提交了一份粤XX车辆修理费745元的发票和施救费拖车费2500元发票,并主张共已经支付59116.3元(含保险理赔转账10000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医保用药范围对医药费用予以相应的核减。三被告均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二、卢国军于2008年6月28日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月冲路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该市场18号门面租赁合同,经营家禽销售。卢国军主张月销售额约3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停业。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街道洪家洲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4月2日书面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租住该社区;两原告提交了与李迪(身份证号码XX)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3377**号,租期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两原告还提交了卢志佳与李欢的身份证、结婚证、卢志佳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聚根养发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卢志佳与梅超的门面租赁合同,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卢志佳、媳妇李欢陪护。原告还提交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开具的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300元的发票一份、岳阳市岳阳楼区邦田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3月5日开具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10元的发票一份,主张财产损失710元。三、粤XX号小车登记在被告熊鑫名下,熊鑫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三者险保单载明每一赔偿案绝对免赔额300元;熊鑫投保的交强险条款载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熊高飞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没有向其作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催款通知单、病历费用汇总型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租赁合同、子女的身份资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押金单、保险款转账赔付资料、修理费、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生效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三者险保单载明每一赔偿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用药超出医保范围部分应当核减;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包括了血吸虫病等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熊高飞、熊鑫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没有向其作明确说明。熊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成立或生效,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主张,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包括了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委托鉴定,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间缴纳鉴定费,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包括了血吸虫病等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交易惯例,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卢志佳、儿媳李欢,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对实际护理人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可按照商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三被告主张,两原告长时间住院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明确认定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为3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对两被告关于该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㈠原告卢国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930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元);2、护理费18275元(39237元/年÷365天×170天,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70天×30元/天);4、交通费680元(4元/天×170天);5、误工费19350元(39237元/365天×180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300元;10、施救费100元;11、停车费310元;(二)原告周喜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32元(含后期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10105元(39237元/年÷365天×94天,按批发零售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4、交通费376元(4元/天×94天);5、误工费12900元(39237元/365天×120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综上,根据交强险的分项赔偿内容,原告医疗费用项下为99282元【卢国军85030元(医疗费7993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周喜梅14252元(前期医疗费9432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伤残赔偿额项下为107336元【(卢国军90133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20425元+护理费18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0元)+周喜梅23381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0105元+交通费376元)】。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额之和107336元,小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之和99282元,大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限额1000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10000元赔偿;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抵扣该部分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两原告1073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89282元(99282元-10000元),由负主要责任的粤XX小车承担70%即62497元,另外3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497元。原告卢国军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10元,共计2010元,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由熊高飞承担1407元。熊高飞、熊鑫支付的45871元医药费,可抵扣上述费用,超出部分44464元由两原告返还给支付人。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卢国军、周喜梅交通事故损失169833元(交强险赔付107336元,商业三责险赔付62497元);二、由被告熊高飞赔偿原告卢国军鉴定费等交通事故其他损失1407元(原告应返还给熊高飞的款项可抵扣该金额);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国军、周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卢国军、周喜梅承担1034元,被告熊高飞承担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朝辉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唐月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