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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陕西奥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紫云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奥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紫云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奥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徐冬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紫云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全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奥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紫云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1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奥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140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紫云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312891.5元、利息252075元、仲裁费28155元,共计159323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紫云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及名称。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