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峰诉被告许志宽、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许志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51号原告董建峰,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运河,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负责人郭红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芳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郭新体,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志宽,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董建峰诉被告许志宽、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建峰委托代理人赵运河,被告许志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峰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共计1978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许志宽已经对原告除车损以外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我公司只能在剩余未赔偿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应当由汇丰公司承担。被告许志宽辨称:我已经足额赔偿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许,在偃师市北环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路段,被告许志宽驾驶豫U7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线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右侧原告董建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81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宽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建峰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董建峰与被告许志宽达成调解协议:1.许志宽承担董建峰在医院的检查治疗费(凭票)及车辆维修费;另一次性赔偿董建峰: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整(已履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入洛阳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082.66元,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及车损费用。另查明,被告许志宽驾驶的豫U7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建峰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及调解意见。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入保险情况。3.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4.车损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5.原告户口薄。6.诊断证明。7.四院出院证。8.交通医院的诊断证明。9.交通医院出院证。10.陪护证明、1人陪护。11.四院的病历。12.交通医院病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有车损也没有车损的鉴定报告,该票据不能证明有车损。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赔偿部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系支付误工护理等费用,因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5000余元,从常理推断该20000元及后期支付的16000元共计36000元应当均是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护理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对20000元的损失不能确定。被告许志宽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许志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宽驾驶车辆与原告董建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志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建峰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赔偿事宜并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许志宽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董建峰花费医疗费35082.66元,被告许志宽垫付的1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建峰剩余医药费19082.66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峰医疗费19082.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志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