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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留珍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留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留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负责人***,行长。上诉人俞留珍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丽、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开立存款帐户,主帐号为***996,存折号码为0258****,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260,000元。根据存折记载显示,2013年10月15日,以“部提”方式,提取60,000元。之后,上诉人主张其未取款,遂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需检的“俞留珍”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的数量多、价值高,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俞留珍”签名是俞留珍所写。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坚持认为签名非其所签。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保管的存折上的取款信息记载,个人取款凭条签名经笔迹鉴定为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700元,合计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俞留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所作鉴定结论有误,单凭系争取款凭条不能认定上诉人提取了系争钱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已过保存期限,不再保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提供身份证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曾查询上诉人身份信息。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户至银行存取款时,需履行相应手续,以证明其储户真实身份,现系争60,000元相应取款单上上诉人签字已经鉴定为上诉人本人所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取款单上签字为上诉人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15日查询上诉人身份信息,该种查询行为与前述取款单可相互印证,据此应认定系争取款行为为上诉人本人所为。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俞留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审 判 员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