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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英与被告宋永旗、陈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英,宋永旗,陈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魏国英,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旗,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啟松,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魏国英与被告宋永旗、陈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宋永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英诉称,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借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永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款后,被告宋永旗曾经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陈啟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宋永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旗提出的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旗、陈啟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国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永旗、陈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